头条 | 如何全面保护体育赛事版权?

admin 阅读:35 2024-02-04 22:30:5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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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 杨勇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论曾经十分激烈,其中业界争议焦点主要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作品?如果无法构成作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录像制品?广播组织权能否适用于体育赛事的保护?以上争议又面临作品独创性认定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著作权法及体育法的先后修订,体育赛事组织者就其组织的体育赛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利保护力度获得了较大程度地提升。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允许体育赛事组织者合理规避对体育赛事可版权性的认定,通过广播组织权的许可,被许可人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网络提供体育赛事画面的直播、转播或点播的行为实施维权,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采取行政救济。同时,体育法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进行首次固定及商业利用的专有权利,权利方亦可以体育法赋予的民事权利作为权利基础实施维权。

  完善保护格局

  我国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由上述条款可见,原广播组织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仅包括转播权以及录制、复制权。体育赛事的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出售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权或者录制形成的体育赛事视频以获取经济利益。

  随着网络电视的普及,人们已经很少通过广播信号接收和观看体育赛事直播,而是转为通过家用电视或电脑观看网络直播,或者事后通过网络点播赛事回放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原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仅规制对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信号加以转播的行为,不能规制通过网络提供的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行为,因此随着新兴的体育赛事观看模式逐渐风靡,网络直播及赛后点播的形式无法通过广播组织权予以规制。在此背景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以及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点播权利的购买者为了维护自己业已投入的高额费用,可能会执着于追求对体育赛事画面获取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在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施行后,伴随着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定义的修改,通过网络直播作品的行为已经被归于广播权控制,广播组织权的定义也随之作出调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调整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一方面,第(一)项中规定的“转播权”已经明确涵盖以网络方式进行的实时转播,也即人们通常理解的网络直播;另一方面,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者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使体育赛事的被许可方提供体育赛事回放录像点播的获利方式获得专有权利的保护。

  由此,当下体育赛事两种主要的获利方式已经能够通过从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者处获取广播组织权的许可,以获得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提供救济途径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对于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行政救济途径。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的种类,第(一)项对应了未经许可实施受著作权法规制行为的情形,第(二)至(四)项分别对应侵犯出版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情形,第(六)至(八)项则分别对应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删除改变权利信息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情形。

  由此可见,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对所规制的所有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了列举,故在笔者看来,尽管第(五)项采用了“未经许可”的表述,而未明确为未经广播组织者许可或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但根据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可以明确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即对应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进而,为顺应广播组织权条款的修改,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为侵犯广播组织权设置的行政责任条款也作出了对应修改,即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的情形。

  至此,未经许可擅自提供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或赛事回放录像点播的行为,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在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还可以诉诸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对于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除了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侵权工具以外,对于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还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制侵权行为

  事实上,对于体育赛事画面的专有性经济利益的保护不必拘泥于著作权途径,体育法同样赋予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就体育赛事现场活动享有的专有性民事权利。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上述规定意味着体育法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设置了一项对所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现场画面实施首次固定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款并不拒绝以新闻报道等为目的的采集现场图片、音视频的行为,而仅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实施采集的行为。

  那么,这是否代表着体育赛事组织者仅能就首次固定的行为进行控制,而无法将权利范围延及对所拍摄体育赛事画面的传播呢?在笔者看来,体育赛事组织者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赛事画面实施首次固定,如果他人将自行拍摄或摄制的比赛现场画面或录像进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商业使用,则其不能再以拍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进行抗辩。因为后续的商业性使用必将否定起初拍摄行为的非营利性,那么对所拍摄的比赛照片或录像进行营利性的利用就仍将落入体育赛事主办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中。

  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据体育法享有对所组织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实施首次固定以及后续进行商业使用的专有权利。尽管体育法没有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上述排他性摄制权利设置罚则,但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及其被许可方在上述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仍然可以依据该项权利基础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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